对于此案有三种不同意见。第一种意见认为,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。第二种意见认为,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,理由是被告的不法行为直接指向原告的姓名。第三种意见认为,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,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,应当按照责任竞合的理论分别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。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。什么是姓名权?就是自然人决定、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。姓名权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已有定论,民法通则已作出明确规定。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四种:1、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。这种侵权行为的人,是负有使用他人姓名的义务而不使用,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。姓名而未称呼;不称呼姓名而称呼谐音。2、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。这种行为,是他人对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命名权、使用权、改名权的无理干涉,阻碍自然人对姓名权的行使。3、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权利。这种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。盗用,是指未经本人授权,擅自以该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进行不利于姓名权人、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。假冒,是指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,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。4、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。这种行为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,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,造成他人误认的行为。
本案被告是第三种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情况。不可否认,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,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。同一行为在一个受害人身上产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,而其请求权的内容、目的又相等的,应当采取择一方式,受害人只能从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;一个请求权行使后,另外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。这样做,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。本案受理法院应以侵害姓名权确定被告汤某的行为性质,责令汤某承担侵权责任。在确定具体责任的数额时,应当吸收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后果,加重其责任。
正大律师事务所周钢都